灵活用工平台场景、业务模式、个税、税务风险问题探讨

2023-06-06

灵活用工的定义

近几年,在数字经济和共享经济蓬勃发展的带动下,直播带货、网约配送、知识付费等灵活用工市场稳步增长,国家层面也是大力鼓励、支持灵活就业。那么什么是灵活用工?灵活用工是相对于传统雇佣式用工而言,目前暂无标准的官方定义。

上海《劳动报》将“灵活用工”定义为:“包含以非全日制用工为代表的时间上的灵活、以劳务派遣为代表的雇佣形式上的灵活、以业务外包为代表的服务形态上的灵活,以及以平台型用工为代表的就业形式上的灵活”。本文主要探讨第四种模式,“以平台型用工为代表的就业形式上的灵活”,即灵活用工平台的有关税务问题。

灵活用工平台其实就是平台型用工的载体,何为平台?一头连接用工企业,一头连接劳动者,平台本身并不直接提供服务,而是作为服务的中转方,一般情况下,平台也是一个企业,一方面接受企业委托,另一方面又将企业委托在平台上发包出去给劳动者。

灵活用工的定义


灵活用工平台的应用场景和作用

灵活用工平台并不是万能的,通常适用的场景包括服务行业、电商行业、微商行业、销售中的中介行业、直播行业、低成本用工的劳动密集行业、咨询行业和培训讲师行业等。这些领域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通常外包工作个人可以相对独立的完成,这样外包的交易架构才能够具备合理性和真实性。灵活用工平台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作用:

第一就是风险剥离,包括法律风险、员工风险、社保风险等;以前员工隶属于公司,这些风险都由公司直接承担,现在劳动者既不是发包企业员工,也不是平台公司员工,自然不用交社保,没有法律风险和用工风险,一切自行承担。

第二就是税筹需要,由于劳动者端通过个体户、临时税务登记等模式实现劳务报酬转化为经营所得,并且实现了个税的核定征收,降低税负同时能够较为便利的取得发票。

灵活用工应用场景



灵活用工平台的业务模式

灵活用工平台的业务模式属于“中间服务型”,即由灵活用工平台充当中介角色,一方面向发包企业提供“互联网+人力资源”服务,另一方面为灵活用工个人提供相关工作服务。

1、发包企业与平台之间的交易 
针对企业面临的人员编制紧张、旺季人才短缺、项目用工短缺、员工短期替补等难题,灵活用工平台根据发包企业的要求,筛选灵活用工个人,并为发包企业提供信息查询、交易撮合、合同签订、税费代缴、费用结算等服务。交易的本质就是发包企业将工作发包给灵活用工平台,灵活用工平台接到工作之后又将工作发包给平台上的劳动者,但劳动者并不直接面对企业,而是劳动者为平台服务,平台为企业服务,这样一来,平台必须同企业签署协议,同时就接手的工作向企业收取对应价款并根据平台提供服务的类型,按照增值税对应税目开具合理的增值税发票。

2、平台与灵活用工个人之间的交易

中间服务型模式下,灵活用工平台将发包企业的工作再次外包给灵活用工个人,因此很显然灵活用工个人并不是该平台公司的员工,即两者间一般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灵活用工平台和灵活用工个人也是一种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本质上也是灵活用工个人为平台公司提供了某种对应的服务,这种服务一定是和发包企业委托的工作一一对应。
 
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主要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目前,灵活用工平台采取的税务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将自然人注册为个体户,将交易转化为平台公司和个体户之间的交易,无需代扣代缴个税,而且平台公司所依托的地方政府或地方产业园通常还可以实现个体户的核定征收个税;第二种是为自然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这样一来也可以将自然人应缴纳的个税转化为经营所得,可以适用于核定征收政策;第三种是直接同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沟通,强行对于劳务报酬实施核定个税,这种情况较为少见。
 
不仅仅如此,在平台外包工作给自然人或者个体户的同时,由于劳动者不可能去平台公司合作的产业园申报税收,所有工商和涉税工作都是委托平台公司办理,因此规范的平台公司必须拿到税务机关关于税收代征的许可文件。这一点也是判断灵活用工平台是否规范的一个条件。下文将针对“平台与灵活用工个人之间的交易”对其涉及的税务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灵活用工平台模式

 

平台与灵活用工个人之间的交易涉税问题探讨

针对目前灵活用工平台所采取的几种税务处理方式,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涉税问题值得探讨:
 

1 、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得的收入应如何缴纳个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关于明确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的事项明确如下: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因此,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灵活用工平台所采取的税务处理方式中的第一种模式,即“将自然人注册为个体户,将交易转化为平台公司和个体户之间的交易模式”,采用“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太大问题。但针对其采取的税务处理中的第二种模式,即“为自然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模式”,不能因为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模式就可以直接认定为“经营所得”,还是需要根据纳税人在灵活用工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如果灵活用工人员所取得的报酬其性质就应归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但为了套用“经营所得”的核定征收税收优惠政策而去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并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会存在滥用国家政策并进行偷税漏税的税务风险。那么,如何根据其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究竟是归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呢?


2 、灵活用工平台是否承担个税扣缴义务 
根据《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扣缴个税的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8类所得,不包括经营所得。因此,灵活用工平台向灵活用工个人支付的款项,若属于该劳动者的劳务报酬所得,则灵活用工平台需要承担扣缴义务,同理,若属于该劳动者的经营所得,则灵活用工平台没有扣缴义务。然而在实务中,灵活用工交易记录数量巨大,交易服务类型多,一些灵活用工企业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通常不区分具体服务类型,全部按个人承包经营中较低核定征收率的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是否存在税务风险

目前,关于灵活用工个人获取的报酬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其经营所得是否可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对此还没有明确的税收政策规定,可借鉴参考国家税务总局针对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税总所得发(2022)25号)规定如下:“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办的企业和个人工作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对其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切实规范网络直播平台和相关第三方企业委托代征、代开发票等税收管理”。

此外,陕西税务在《对省十二届政协五次会议第739号提案的答复函》中答复如下:就灵活用工平台来说,平台上就业的自然人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一般适用查账征收方式,符合条件的可适用核定征收、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等方式。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灵活用工平台采取的税务处理方式中的前两者模式中,即“将自然人注册为个体户模式”以及“为自然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模式”,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时,建议采用查账征收的方式进行缴纳,尤其针对在灵活用工平台上取得较高报酬收入的个体户或自然人,若仍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税,会存在不当利用国家政策的税务风险。



4、关于委托灵活用工平台代征税款是否可行

目前,关于灵活用工平台代征税款是否可行,国家税务总局还没有明确的税收政策规定,笔者摘录了部分地方税务局关于此操作方式的答复意见可作参考。

江西税务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391号建议答复的函》中答复如下:依法应办或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发生纳税义务的,可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后,纳税人应当依法按期连续申报,履行纳税义务。灵活用工人员办理税务登记后,属于具有独立纳税能力的纳税主体,应依法按期自行纳税申报,不属于委托代征税收的范围,但灵活用工人员可授权平台企业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陕西税务在《对省十二届政协五次会议第739号提案的答复函》中答复如下:目前,对灵活用工平台上的纳税人是否适用委托代征方式,税务总局正在进行深入研究,还没有明确规定。

本文出自新零工灵活用工平台,转载请注明出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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